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

  1.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,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,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,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。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,不在此限。
  2.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,由行政院定之。
  3.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,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,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。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,已逾四個月者,解除權消滅。
  4.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,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,契約視為解除。
  5.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,其約定無效。

依法消費者有七日猶豫期,非七日試用期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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